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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杭州市法院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量刑指导意见

    杭州市法院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各区、(县)市人民法院刑庭:
    为正确审理抢劫、抢夺、盗窃刑事案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规范量刑,实现量刑的相对均衡,结合我市审判实际,对抢劫、抢夺、盗窃罪量刑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方法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
    先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具体刑期,再根据案件的所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确定增减幅度,对基准刑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低于法定最低刑的,如果有减轻处罚情节,可以直接作为宣告刑;如果只有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以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高于法定最高刑的,不能加重处罚,可以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二、抢劫罪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由中院管辖: 杭州刑事律师
    1、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三项加重处罚情节的。(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为二项加重情节,下同)
    2、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二项加重处罚情节,并系累犯或抢劫再犯,或在假释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缓刑考验期内犯罪。
    3、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一项加重处罚情节,同时实施强奸犯罪的。
    4、抢劫致1人重伤,并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一项加重处罚情节的,或又致3人轻伤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抢劫致2人重伤的。
    5、多次入户抢劫的。 杭州刑事辩护律师
    6、抢劫10次以上的。
    7、抢劫9次,且3次持械的。
    8、抢劫6次,致1人轻伤,或致3人轻微伤的。
    9、抢劫6次,并系累犯或抢劫再犯,或在假释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缓刑考验期内犯罪。
    10、抢劫数额在8万元以上,且赃款赃物未追回的。
    11、具有与上述10项危害程度相当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二)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基准刑:
    1、抢劫1次,数额3000元,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抢劫数额较小的,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量刑。抢劫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刑期一年。 杭州刑事律师
    2、抢劫2次,数额4000元,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年,抢劫数额较小的,一般不应低于有期徒刑五年量刑。抢劫数额每增加4000元,增加刑期一年。
    3、抢劫3次,犯罪情节和后果一般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次抢劫,增加刑期一年。
    4、抢劫数额巨大,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2000元,增加刑期一年。
    5、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6、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致人重伤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年。
    7、持械抢劫的,最多增加基准刑的20%。一、二次抢劫的,每持械1次,增加刑期10%;多次抢劫的,每持械1次,一般增加刑期四个月。
    8、抢劫每增加1人轻微伤,增加刑期六个月至一年。
    9、抢劫每增加1人轻伤,增加刑期一年至二年。
    (三)抢劫罪未遂
    (1)实施了明显暴力行为的,可减少基准刑的20%。
    (2)实施了轻微暴力行为或持械威胁的,可减少基准刑的30%。
    (3)仅实施了言语胁迫行为的,可减少基准刑的40%。
    三、抢夺罪
    (一)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标准为:
    1、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万元以上的。
    2、抢夺数额8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1)抢夺残疾人、老年人、未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财物的;
    (2)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的;
    (5)以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取款人为抢夺目标的;
    (6)抢夺无生活来源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低保等特殊困难对象财物的,造成被害人生活严重困难或自杀的。
    (二)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至5000元的,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抢夺1000元的基准刑即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800元,增加刑期六个月;抢夺5000元至5万元的,应依法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每增加5000元,增加刑期一年;抢夺5万元至8万元的,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每增加6000元,增加刑期一年。
    (三)没有上述六种情形,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至1万元的,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抢夺15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700元,增加刑期六个月;抢夺1万元至8万元的,应依法判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每增加1万元,增加刑期一年;抢夺8万元至15万元的,应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每增加14000元,增加刑期一年。
    (四)曾因盗窃、抢劫、抢夺受过刑事追究(包括因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或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宣告无罪的)以及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四、盗窃罪
    1、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标准为:
    (1)盗窃数额20万元以上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入户盗窃且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流窜盗窃20次以上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2)盗窃数额30万元以上的。
    2、盗窃情节一般,数额较大的,盗窃3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盗窃66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每增加3300元增加刑期六个月;数额巨大的,每增加1.2万元增加刑期一年;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3万元增加刑期一年。
    3、入户盗窃、在公共场所扒窃、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盗窃数额达到66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常见量刑情节适用的一般原则
    1、未成年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犯抢劫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2、从犯。
    (1)在共同犯罪中未区分主从犯的,对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对于从犯,应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对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可减少基准刑的30%-60%,对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可减少基准刑的30%-70%。
    3、累犯。应根据刑罚执行完毕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罪罪行大小确定从重幅度。
    (1)刑罚执行完毕一年内再犯罪,根据前罪罪行大小,应当增加基准刑30%-40%。
    (2)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再犯罪,根据前罪罪行大小,应当增加基准刑20%-30%。
    (3)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根据前罪罪行大小,应当增加基准刑10%-20%。
    (4)有犯罪前科的,根据前科罪行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劳动教养等劣迹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立功。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检举人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的人可能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或者检举、协助抓获多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30%;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被告人,可不予从轻处罚。
    (2)重大立功,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之内;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的被告人,可不予减轻处罚。
    5、自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异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对于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一定的线索或证据,电话通知、带口信通知后即到司法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不认定自首,也可按上述标准酌情从轻处罚。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10%。
    (6)自首后反复翻供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
    6、坦白。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对坦白部分可减少基准刑的10%-30%。
    7、对于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8、退赃、退赔。
    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退赃、退赔一半以上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20%。但还应视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减少基准刑的幅度,对于抢劫小额财物的,应在5%以下减少基准刑。
    9、抢劫致人受伤,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根据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等,可减少基准刑的5%-20%。减少幅度不得超过轻微伤、轻伤情节本身增加的基准刑;重伤的,不得减少刑期二年。
    六、附加财产刑的适用。
    1、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应依法判决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一般按以下原则确定罚金金额: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并处罚金1000元,对未成年人可并处罚金500元;宣告刑在一年至二年的,并处罚金2000元;宣告刑在二至三年的,并处罚金4000元;宣告刑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增加刑期一年,增加罚金2000元。
    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量刑时可进行10%幅度的调节。综合全案考虑,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确属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宣告刑。
    八、本指导意见中未细化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所规定的内容,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执行。
    九、本指导意见如与上级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应按上级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本指导《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本指导意见中
    2010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