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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罪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指定,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今天出席法庭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履行辩护人职责,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并向被告人详细的了解了相关案件事实,鉴于被告人已认罪,辩护人对被告的行为以及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定性无异议,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

    1、从主观方面看,本案购买的内裤属于库存,看重的是内裤价格比一条普通内裤价格都低。当时只为了能赚几毛钱一条的初衷购买了这批库存,实际上该内裤即使没有注册商标每条也要3元钱的成本,主观恶性较小。

    2、商标使用权人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注册商标是2015720日注册的。该商标系新注册的商标,商业价值相对较低。这点从内裤评估价可以看出,再加上涉案内裤并未实际销售,没有给商标所有权人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根据刑法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定,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内裤库存金额评估215040元,与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库存满15万元差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

    二、犯罪嫌疑人XXX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形

    1、XXX具有自首情节,按照刑罚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犯罪嫌疑人X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XXX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且XXX悔意明显,加上家里有两个女儿,小女儿需要照顾,自己有严重颈椎病,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故特请求贵院对XXX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望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蔡先送

    期:2016912